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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第一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防范化解风险,促进非银行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
法律,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条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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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依法设立,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取得
支付业务许可,从事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以下统称用户)提
内用户提供跨境支付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境内设立非
银行支付机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第三条
第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以提供小
额、便民支付服务为宗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
第四条
第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
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围绕服务实体经济,统筹发展和安
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
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
第五条
第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
资、反电信网络诈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打击赌博等规定,
采取必要措施防范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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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支付业务许可。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支付”
字样。
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支付业务许可被依法注销后,
该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继续使用“支付”字样。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七条
第七条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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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注册资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其他审
慎性条件。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
第八条
第八条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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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1亿元,且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类型、经营地域范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
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
第九条
第九条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
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第十条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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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
予以公告;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支付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
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
申请人收到支付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市场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申请人收到支付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后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以上未开展支付
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注销支付业务许可。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经营场所应当与登记的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经营场所应当与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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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保持一致。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为线下经营的特约商户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按照规
本条例所称特约商户,是指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支付服务
协议,由非银行支付机构按照协议为其完成资金结算的经营主体。
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人民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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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
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经批准后,
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中国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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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申请注销支付业务许可。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注销支付
业务许可或者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支付业务许可证、撤销支付业
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许可注销手续后,方可向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支付业务规则
非银行支付业务根据能否接收付款人预付资金,
第十五条
第三章支付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非银行支付业务根据能否接收付款人预付资金,
分为储值账户运营和支付交易处理两种类型,但是单用途预付卡
业务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支付业务。
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具体分类方式和
监督管理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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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从事支付业务,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依
法需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建立健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建立健
全并落实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
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和独立的业务系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和独立的业务系
统、设施和技术,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网络、数据安全
管理要求,确保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连
续性、安全性、可溯源性。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系统及其备份应当存放在境内。
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境内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应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境内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应
当在境内完成交易处理、资金结算和数据存储。
非银行支付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遵守跨境
支付、跨境人民币业务、外汇管理以及数据跨境流动的有关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签订支付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签订支付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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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拟定协议条款,并在其经营场
所、官方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与用户就变更的协议内
容达成一致。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用户尽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用户尽
职调查制度,按照规定识别并核实用户身份,了解用户交易背景
和风险状况,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涉及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等的核心业
务和技术服务委托第三方处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行完成特约商户尽职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行完成特约商户尽职
调查、支付服务协议签订、持续风险监测等业务活动。非银行支
付机构不得为未经依法设立或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商户提供服
务。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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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
行关于支付账户管理的规定。国家引导、鼓励非银行支付机构与
体。支付账户应当以用户实名开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支付账户。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
当将从用户处获取的预付资金及时等值转换为支付账户余额或者
预付资金余额。用户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提取其持有的余额,但是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向用户支付与其持有的余额有关的利息等收
益。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收款人和付款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收款人和付款人信息
等必要信息包含在电子支付指令中,确保所传递的电子支付指令
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伪造、变造电子支付指令。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清算机构、银行业金融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清算机构、银行业金融
机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认可的安全认证方式访问账户,不得
违反规定留存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敏感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用户发起的支付指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用户发起的支付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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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划转备付金,用户备付金被依法冻结、扣划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用户办理支付业
不得以备付金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的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的
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备付金存放在中国人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备付金存放在中国人
民银行或者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商业银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存放备付金的账户
申请冻结或者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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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机构处理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合作
开展的支付业务,遵守清算管理规定,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清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结算管理规定为用户办理资金结
算业务,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用户资料和交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用户资料和交
易记录。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用户资料、
交易记录及其持有的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资金余额,或者冻结、
扣划用户资金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非银行支付机构处理用户信息,应当遵循合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处理用户信息,应当遵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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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公开用户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
用户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取得用户同意,法律、行政法
信息并依法承担责任。用户发现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
权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更正、补充。
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被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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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认定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或者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
部门规定数量的,其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在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
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照有关价格法律、行政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照有关价格法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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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的规定,合理确定并公开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进行明码标价。
准、限制条件以及相关要求等,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
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与用户的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与用户的
争议,履行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用户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运用调解、仲裁等方式
解决纠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第三十六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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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管理规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
得控制两个及以上同一业务类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国家另有规
定的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
行报送支付业务信息、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数据报表、
统计数据,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与公司治理、业务运营
相关的其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
行分类评级,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制定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认定
标准和监督管理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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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一)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
为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责令改
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等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或者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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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其现场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
证件和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
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业务系统,不得拒绝、阻挠
和隐瞒。
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对其经营发展、支付业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对其经营发展、支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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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性和连续性、用户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事项的,应当按照
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质押的股权不得超过该股东
所持有该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总数的50%。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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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行为,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非银行支付机构涉嫌垄断
配合其进行查处。
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的,应当按照规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的,应当按照规
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将风险情况通报非银行支付机
构住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
行做好相关风险处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影响其正常运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影响其正常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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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区分情形,对非银
行支付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二)限制重大资产交易;
(三)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
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有关规定,完善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业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化解非
银行支付机构风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
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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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没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以欺骗、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或者利用非自有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以欺骗、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或者利用非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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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合并或者分立非银行支付机构、
变更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获批准的,申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
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相关许可。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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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
(五)未经批准变更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或者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 14 строк без изменений …
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未遵守跨境支付相关规定;
(八)未按照规定终止支付业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 17 строк без изменений …
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销毁相关文件、资料或者业务系统。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用户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用户信
息、业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有
关规定进行处罚。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用户尽职调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用户尽职调
… 1 строк без изменений …
查制度,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存在外汇、价格违法行为的,以及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支付账户的,由有关主管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经批准从事依法需经批准的其他业务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
… 8 строк без изменений …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权管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处罚
… 3 строк без изменений …
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单处或者并处5万
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
… 2 строк без изменений …
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设立、变更、终
个人信息;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支付清算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
第五十八条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支付清算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
理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支付清算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业自律
规范。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
支付机构的过渡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