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the document

What changed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 редакция 1 → 2 · зафиксировано 2026-09-12 02:42 · +66 −134 lines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为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第一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防范化解风险,促进非银行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
法律,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条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依法设立,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取得
支付业务许可,从事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以下统称用户)提
内用户提供跨境支付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境内设立非
银行支付机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第三条
第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以提供小
额、便民支付服务为宗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
第四条
第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
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围绕服务实体经济,统筹发展和安
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
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
第五条
第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
资、反电信网络诈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打击赌博等规定,
采取必要措施防范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取得支付业务许可。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支付”
字样。
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支付业务许可被依法注销后,
该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继续使用“支付”字样。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七条
第七条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注册资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其他审
慎性条件。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
第八条
第八条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
币1亿元,且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类型、经营地域范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
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
第九条
第九条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
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第十条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
予以公告;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支付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
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
申请人收到支付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市场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申请人收到支付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后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以上未开展支付
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注销支付业务许可。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经营场所应当与登记的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经营场所应当与登记的
住所保持一致。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为线下经营的特约商户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按照规
本条例所称特约商户,是指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支付服务
协议,由非银行支付机构按照协议为其完成资金结算的经营主体。
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人民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
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经批准后,
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中国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中国
人民银行申请注销支付业务许可。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注销支付
业务许可或者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支付业务许可证、撤销支付业
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许可注销手续后,方可向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支付业务规则
非银行支付业务根据能否接收付款人预付资金,
第十五条
第三章支付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非银行支付业务根据能否接收付款人预付资金,
分为储值账户运营和支付交易处理两种类型,但是单用途预付卡
业务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支付业务。
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具体分类方式和
监督管理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
的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从事支付业务,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依
法需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建立健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建立健
全并落实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
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和独立的业务系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和独立的业务系
统、设施和技术,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网络、数据安全
管理要求,确保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连
续性、安全性、可溯源性。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系统及其备份应当存放在境内。
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境内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应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境内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应
当在境内完成交易处理、资金结算和数据存储。
非银行支付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遵守跨境
支付、跨境人民币业务、外汇管理以及数据跨境流动的有关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签订支付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签订支付服务协议。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拟定协议条款,并在其经营场
所、官方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与用户就变更的协议内
容达成一致。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用户尽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用户尽
职调查制度,按照规定识别并核实用户身份,了解用户交易背景
和风险状况,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涉及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等的核心业
务和技术服务委托第三方处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行完成特约商户尽职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行完成特约商户尽职
调查、支付服务协议签订、持续风险监测等业务活动。非银行支
付机构不得为未经依法设立或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商户提供服
务。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
用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
行关于支付账户管理的规定。国家引导、鼓励非银行支付机构与
体。支付账户应当以用户实名开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支付账户。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
当将从用户处获取的预付资金及时等值转换为支付账户余额或者
预付资金余额。用户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提取其持有的余额,但是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向用户支付与其持有的余额有关的利息等收
益。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收款人和付款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收款人和付款人信息
等必要信息包含在电子支付指令中,确保所传递的电子支付指令
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伪造、变造电子支付指令。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清算机构、银行业金融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清算机构、银行业金融
机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认可的安全认证方式访问账户,不得
违反规定留存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敏感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用户发起的支付指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用户发起的支付指
令划转备付金,用户备付金被依法冻结、扣划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用户办理支付业
不得以备付金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的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的
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备付金存放在中国人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备付金存放在中国人
民银行或者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商业银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存放备付金的账户
申请冻结或者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
清算机构处理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合作
开展的支付业务,遵守清算管理规定,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清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结算管理规定为用户办理资金结
算业务,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用户资料和交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用户资料和交
易记录。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用户资料、
交易记录及其持有的支付账户余额或者预付资金余额,或者冻结、
扣划用户资金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非银行支付机构处理用户信息,应当遵循合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处理用户信息,应当遵循合
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公开用户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
用户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取得用户同意,法律、行政法
信息并依法承担责任。用户发现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
权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更正、补充。
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被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被
依法认定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或者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
部门规定数量的,其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在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
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照有关价格法律、行政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照有关价格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合理确定并公开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进行明码标价。
准、限制条件以及相关要求等,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
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与用户的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与用户的
争议,履行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用户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运用调解、仲裁等方式
解决纠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第三十六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管理规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
得控制两个及以上同一业务类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国家另有规
定的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
行报送支付业务信息、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数据报表、
统计数据,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与公司治理、业务运营
相关的其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
行分类评级,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制定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认定
标准和监督管理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
(一)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
为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责令改
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等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或者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或者
调查,其现场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
证件和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
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业务系统,不得拒绝、阻挠
和隐瞒。
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对其经营发展、支付业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对其经营发展、支付业务
稳定性和连续性、用户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事项的,应当按照
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质押的股权不得超过该股东
所持有该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总数的50%。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
争行为,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非银行支付机构涉嫌垄断
配合其进行查处。
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的,应当按照规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的,应当按照规
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将风险情况通报非银行支付机
构住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
行做好相关风险处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影响其正常运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影响其正常运
营、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区分情形,对非银
行支付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二)限制重大资产交易;
(三)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
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有关规定,完善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业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化解非
银行支付机构风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
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
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没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以欺骗、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或者利用非自有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以欺骗、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或者利用非自有
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合并或者分立非银行支付机构、
变更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获批准的,申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
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相关许可。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
(五)未经批准变更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或者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未遵守跨境支付相关规定;
(八)未按照规定终止支付业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销毁相关文件、资料或者业务系统。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用户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用户信
息、业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有
关规定进行处罚。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用户尽职调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用户尽职调
查制度,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存在外汇、价格违法行为的,以及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支付账户的,由有关主管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经批准从事依法需经批准的其他业务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权管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处罚
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单处或者并处5万
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
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设立、变更、终
个人信息;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章
支付清算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
第五十八条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支付清算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
理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支付清算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业自律
规范。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
支付机构的过渡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