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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3号
根据2008年9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
公布
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公布根据2008年9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
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第二次修订
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
第一条
第一条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
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
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华人
第二条
第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
第三条
第三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
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
第四条
第四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
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工业和信
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五条
第五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2 строк без изменений …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
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
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
第六条
第六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
… 1 строк без изменений …
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
49%,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
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
第七条
第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
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
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
件。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
第八条
第八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
… 5 строк без изменений …
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
以上的出资者。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
第九条
第九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
… 4 строк без изменений …
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
以上的出资者。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
第十条
第十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
… 10 строк без изменений …
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报送下
列文件: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信业务经
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投资者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投资者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
容包括:投资者的名称和基本情况、各方出资比例、外方投资者
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控制情况等。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
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
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
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
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
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
业务经营许可证》。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
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