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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 редакция 1 → 2 · зафиксировано 2026-09-12 02:41 · +34 −68 lines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
第一条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
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
第二条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通过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
关设施,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收集、传输、
显示、存储的系统。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
第三条
第三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统
筹规划、合理适度、标准引领、安全可控,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视频图像领域的技术创新与发展,
第四条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视频图像领域的技术创新与发展,
建立和完善相关标准体系,支持有关行业组织依法加强行业自律,
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和个人信息保护水平。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
第五条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
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
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
第六条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
系统建设的统筹规划,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道路边界、桥梁、隧道、
第七条
第七条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道路边界、桥梁、隧道、
地下通道、广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区域等公共场所的公共
安全视频系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建设规划组织有关
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
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
第八条
第八条禁止在公共场所的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
备及相关设施:
(一)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民宿等经营接待食宿场
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发现在前款所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
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
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安装图
第九条
第九条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安装图
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仅限于对
该场所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安装,其他任何单位或
条例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
七条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之外的其他各项规定。
依照本条例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位于军
第十条
第十条依照本条例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位于军
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的,应当事先
征得相关涉密单位的同意。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开展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等工作,
并依法保存、管理相关档案资料。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国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国
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
发现其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
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维护公共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维护公共
安全所必需、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要求,合理确
定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角度和采集范围,并设置显著的提
示标识。未设置显著提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使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使
用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基本情况、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位置、
图像采集设备数量及类型、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限等基本信息,
位办理备案提供便利,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
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系统运行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系统运行
安全管理职责,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
安全保密协议等方式,约定前款规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
人信息保护义务并监督受托方履行。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使用视频图像信息,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使用视频图像信息,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
个人信息,不得滥用、泄露。
像信息的事由、内容及调用人员的单位、姓名等信息;
(四)其他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的措施。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保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保
存不少于30日;30日后,对已经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
应当予以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电信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电信
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
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
保密性和可用性。
接受委托承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检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接受委托承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检
验、验收、维护等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接触到的视
频图像信息和相关档案资料予以保密,不得用于与受托工作无关
的活动,不得擅自留存、加工、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
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
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保密规
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经公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经公
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监护、
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
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被依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被依
法用于公开传播,可能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对涉及
的人脸、机动车号牌等敏感个人信息,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
名称、营业执照等信息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公共安全
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六)其他妨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危害网络安全、
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情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情
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
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可
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
作人员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
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
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设施,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
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
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
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得相关涉密单位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得相关涉密单位
同意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
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
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
假备案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动、迁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动、迁
移、拆除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个人处5000元以
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
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或者非法对外提供、公开传播视频图像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
系统建设、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公安机关
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在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
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收集到的涉及公
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
供或者公开传播。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