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金融法治建设,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paymentcard@pbc.gov.cn,并请在邮件标题注明“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相关制度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相关制度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8月8日。 附件1: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2:《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中国人民银行 2026年7月24日 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 务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是指非银行支付机 构发行预付卡,自行签约和管理特约商户,在特约商户按约 定受理预付卡后,为特约商户、预付卡持卡人提供货币资金 转移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实体介质或 者电子数据形式发行,用于记录付款人预付资金余额、在发 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价值。 单用途预付卡业务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储值账户运营 Ⅱ类业务。 第三条 取得储值账户运营Ⅱ类许可的非银行支付机 构(以下简称预付卡支付机构),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预付 卡发行和受理业务。 第四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从事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 应当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以提供小额、 便民支付服务为宗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从事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 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反电信网络诈骗、防范 和处置非法集资、打击赌博等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范 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发行 第六条 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 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 份信息的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 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第七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应当以人民币 计价,按照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 限额不超过5000 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1000 元。预付卡不得具备透支功能。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第八条 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 效期。 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3 年。 预付卡支付机构发行销售预付卡时,应向购卡人告知预 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 卡,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 障持卡人继续使用。 第九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发行实体介质的预付卡(简称 实体预付卡)的,预付卡卡面应当记载预付卡名称、预付卡 支付机构名称、卡号、有效期限或者有效期截止日、注意事 项、客户服务电话等预付卡信息,或者前述信息的网络链接、 条码等标识。 预付卡支付机构发行电子数据形式的预付卡(简称虚拟 预付卡)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有 效方式持续告知预付卡信息,并提供查询预付卡信息的渠 道。 第十条 预付卡购卡人是指支付款项购买预付卡的实 际付款人。个人或者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者一次性购买不 记名预付卡1 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 件。 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识别购卡 人、单位经办人的身份,采取有效方式核对其身份证件,登 记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 件。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登记购卡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单 位经办人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方式、购卡数量、 购卡日期、购卡总金额、预付卡卡号及金额等信息。 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合理 方式确认代理关系,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 件,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代理人 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前述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代理关系核对不通过的,预付卡 支付机构不得向其发行销售预付卡。 第十一条 对于记名预付卡,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在预 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 预付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验证持卡人的身 份证件信息。 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验证不通过的,预付卡支付 机构不得向其发行销售预付卡。 第十二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 元以上,个人 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 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非现金支付方式 购买。 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 第十三条 采用非现金支付方式购买预付卡的,预付卡 支付机构应当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付款人账 户名称和账号、付款渠道、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订单编号、 收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等信息。 付款人账户机构和清算机构应配合准确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向购卡人提供预付卡 章程或者签订协议,并在其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移动互联 网应用程序等的显著位置公示预付卡章程和协议条款。 预付卡章程或者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 (三)预付卡购买、使用、充值、赎回、挂失的条件、 方法、支付业务流程、资金结算方式等; (四)为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便利或者优惠内容; (五)预付卡发行、延期、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 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交易、账务纠纷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 用户信息的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预 付卡支付机构处理用户信息,应当公开用户信息处理规则, 明示处理用户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取得用户同意,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实体网点 发行销售预付卡。基于公共交通领域小额、便民支付需求, 确需通过网络渠道发行销售预付卡的,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 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办理,且单张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200 元。 第十七条 通过预付卡支付机构自营网络平台办理预 付卡购买、充值业务的,付款人应当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 份证件。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 定对付款人进行实名制管理。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对自营网络平台开展的预付卡发 行销售、充值业务进行专项管理,确保预付资金仅用于公共 交通领域小额、便民支付,同一付款人通过自营网络平台购 买、充值预付卡年累计金额不超过1 万元,并防止经营活动 超出许可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 除单张资金限额200 元以下的实体预付卡 外,预付卡支付机构不得采取代理方式销售预付卡。 预付卡支付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建 立代销风险控制机制。销售资金应当按规定存入预付卡支付 机构备付金账户。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要求销售合作机构在 购卡人达到本办法实名购卡、非现金购卡等要求时,参照相 关规定销售预付卡。 预付卡支付机构作为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所有责任和义 务不因代理销售而转移。 第十九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拥有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要求,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 准确性和预付卡业务的连续性、安全性、可溯源性。 第二十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采 用清算机构分配的机构标识代码的预付卡;不得与其他非银 行支付机构合作发行预付卡;不同的预付卡支付机构不得采 用具有统一识别性的品牌标识。 第三章 受理 第二十一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为其发行的预付卡 提供受理服务,自行签约和管理特约商户;不得将涉及资金 安全、信息安全等的核心业务和技术服务委托第三方处理。 第二十二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与持卡人约定交易 验证方式,并按照约定对持卡人付款交易进行验证。 第二十三条 预付卡业务与其他支付业务共用受理终 端的,应当使用独立的应用程序和受理网络,并采取安全隔 离措施,进行单独处理和管理。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管 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被用于合法合规用途。 第二十四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当遵循 “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确保所拓展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 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不得发展非法设立、非法经营或 者无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严格 审核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 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留存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 件,并对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拍照留存,确保商 户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位于预付卡支付机构获准从 事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的经营地域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确保预付卡交易支 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并确保 相关资金划转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清算机 构直接向特约商户划转结算资金。 特约商户的收款账户应当为其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或者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同一品牌连锁经营、集团化管理等 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特约商户为个体工 商户的,可使用其同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收款。 第二十六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预 付卡受理协议。受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二)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持卡人用卡权益的保障要求; (四)卡片信息、交易数据、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 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五)特约商户收款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及资金结 算周期; (六)账务核对、差错处理和业务纠纷的处置要求; (七)相关业务风险承担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机制; (八)协议终止条件、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在核心业务处理系 统记录特约商户名称和经营地址、特约商户身份信息、特约 商户类别、结算手续费标准、收款账户信息、开通时间、受 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安装地址等信息,并及时进 行更新。 第二十八条 特约商户向持卡人办理退货,只能通过预 付卡支付机构将资金退回至原预付卡。无法退回的,预付卡 支付机构应当将资金退回至持卡人提供的同一预付卡支付 机构的同类预付卡。 预付卡接受退货后的卡内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二十九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承担特约商户管理 责任,建立特约商户风险评级和检查制度,结合特约商户风 险等级,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并对特约商户的预付卡 受理行为进行检查、评估和持续管理。 特约商户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其他严重违规违 约行为的,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立即终止其预付卡受理服 务。 第三十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要求特约商户在营业 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受理的预付卡名称和种类;不得以任何形 式存储与商户结算、对账无关的预付卡信息,不得协助持卡 人进行任何形式的预付卡套现。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要求特约商户按照 预付卡受理协议的要求受理预付卡,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章 使用、充值、赎回 第三十一条 预付卡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提取现金; 不得用于购买、交换单用途预付卡、非本预付卡支付机构发 行的预付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者向其充值;卡内资金不得 向银行账户或者向非本预付卡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转 移;在单笔支付交易中,一次性使用预付卡支付金额不得超 过1 万元。 第三十二条 预付卡不得用于网络支付渠道,下列情形 除外: (一)缴纳公共事业费; (二)在本预付卡支付机构拓展的实体特约商户的自营 网络商店中使用; ## (三)同时获准从事储值账户运营I 类业务的预付卡支 付机构,其发行的预付卡可向在本预付卡支付机构开立的实 名支付账户充值,但同一客户的所有支付账户的年累计充值 金额合计不超过5000 元。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对预付卡充 值至支付账户的余额进行单独管理,仅限其用于预付卡机构 自主受理的消费交易。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强化网络支付渠道交易风险管理, 与客户合理约定当日累计交易金额、交易验证的要素种类, 并对大额交易采取至少两种要素进行组合验证。预付卡支付 机构应对开通预付卡网络支付功能的特约商户范围、交易规 模进行专项监测,并对异常情形及时采取风险防控措施。 第三十三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办理记名预付卡或者一 次性金额1 万元以上不记名预付卡充值业务的,应当参照本 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实体网 点办理预付卡充值。基于公共交通领域小额、便民支付需求, 确需通过网络渠道充值预付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办理。 一次性向预付卡充值金额5000 元以上的,应使用非现 金支付方式。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 中记载充值账户名称和账号、充值渠道、付款时间、付款金 额、订单编号、持卡人名称、充值预付卡卡号等信息。 不得使用信用卡为预付卡充值。单张预付卡充值后的资 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三十五条 预付卡现金充值应当通过预付卡支付机 构实体网点进行,但单张预付卡同日累计现金充值在200 元 以下的,可通过自助充值终端、销售合作机构代理等方式充 值,收取的现金应当按规定存入预付卡支付机构备付金账 户。 第三十六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向记名预付卡持卡 人提供紧急挂失服务,并提供至少一种24 小时免费紧急挂 失渠道。正式挂失和补卡应当在约定时间内通过预付卡支付 机构实体网点或者自营网络平台办理。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 核对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按协议约定办理挂失手续。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免费向持卡人提供特约商户名录、 卡内资金余额及一年以内的交易明细查询服务,并提供至少 一种24 小时免费查询渠道。 第三十七条 记名预付卡可在购卡3 个月后办理赎回, 赎回时,持卡人应当出示预付卡及持卡人和购卡人的有效身 份证件。由他人代理赎回的,应当同时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 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购买的记名预付卡,只能由单位办 理赎回。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识别、 核对赎回人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确保与购卡时登记的持卡 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一致,并保存赎回记录。 可在公共交通领域使用的不记名预付卡,单张卡面余额 在100 元以下的,可参照本条第一款办理赎回。 第三十八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按照规定终止预付卡业 务的,应当向持卡人免费赎回所发行的全部记名、不记名预 付卡。 赎回不记名预付卡的,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核实和登记 持卡人的身份信息,采用密码验证方式的预付卡还应当核验 密码,并保存赎回记录。 第三十九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实体网点或者 自营网络平台办理预付卡赎回业务。办理赎回业务的网点数 应当不低于办理发行销售业务网点数的70%。预付卡赎回业 务营业时间应当不短于发行销售业务的营业时间。 第四十条 预付卡赎回应当使用非现金支付方式,由预 付卡支付机构将赎回资金退至原付款账户。用现金购买或者 原付款账户无法正常使用的,赎回资金应当退至持卡人提供 的与购卡人同名的单位或者个人银行账户。 单张预付卡赎回金额在100 元以下的,可使用现金。 第四十一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准确、完整标识交易 信息,确保交易信息的可追溯性,不得隐匿或者篡改交易信 息。交易信息至少包括交易类型、交易渠道、交易金额、交 易时间、收付款人信息等。 第四十二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非银行支 付机构备付金存管规定,将接收的备付金直接全额交存至备 付金账户,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完整,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收取客户的购卡、充 值资金,账户内资金应当依规及时全部交存至备付金集中存 管账户。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将备案自有资金账户与预付卡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等账户分户管理。 第四十三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付卡全 业务流程风险监测机制,持续开展风险监测,主动甄别预付 卡套现、洗钱、恐怖融资、欺诈等可疑交易。 预付卡支付机构发现疑似风险的,应对相关交易、预付 卡或者特约商户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 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四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办理预付卡发行业务活 动获取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至该预付卡实收人民币 资金全部结算后5 年以上;办理预付卡受理、使用、充值和 赎回等业务活动获取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至该业务 活动终止后5 年以上。 法律、行政法规对用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 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储值 账户运营Ⅱ类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现场检查和非 现场监管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预付卡支 付机构应当配合。 第四十六条 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和备付金银行依照非 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存管规定,对预付卡支付机构备付金存 放、使用、划转实行监督,完善涉及备付金的相关交易的监 测、监督机制。 第四十七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预付卡支付机构储 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储值账 户运营Ⅱ类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防范和打 击非法金融活动工作机制下,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依法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储值账 户运营Ⅱ类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银 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银行支付机 构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者落实预付卡资金限额和 标识代码限制、预付卡发行销售和充值、非现金购卡和充值、 预付卡使用、挂失和赎回等制度;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者落实代销风险控制机制、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等;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者落实向购卡人告知相关 事项、向持卡人提供相关查询服务等用户权益保障机制; (四)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 (五)未按规定保存预付卡发行、受理、使用、充值、 赎回等业务活动获取或者产生的相关信息; (六)预付卡相关业务系统、设施或者技术不符合管理 规定。 第五十一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银行支付 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预付卡销售、充值资金未按规定存入预付卡支付 机构备付金账户; (二)未按规定进行特约商户尽职调查、预付卡受理协 议签订、办理资金结算、特约商户风险分级、开展特约商户 检查与风险监测等业务活动,未按规定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三)将核心业务或者相关技术服务委托第三方处理; (四)未按规定终止预付卡业务。 第五十二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银行支付 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 理: (一)预付卡支付机构未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的 支付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从事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 (二)拒绝、阻扰、逃避检查或者调查,或者谎报、隐 匿、销毁相关文件、资料或者业务系统。 第五十三条 预付卡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 在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监管中失职失责,造成重大损失、 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玩忽职 守,或者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本办法所称实体特约商户是指通过实体经营场所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非现金支付方式是指现金以外的其他支付 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账户转账、银行卡支付、移动支付、 网络支付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预付卡支付机构根据业 务需要,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 台,包括官方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发 卡系统、账务主机系统、卡片管理系统、客户信息管理系统、 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业务风险防控系统及虚拟预付卡业 务相关客户端软件。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备付金银行,是指按照 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存管规定,履行备付金管理职责的清 算机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备付金集中存 管账户,是指预付卡支付机构按照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存 管规定,分别在备付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 客户备付金的账户。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备付金集 中存管账户统称为备付金账户。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不低于”均 包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 本办法自XX 年XX 月XX 日起施行。《支 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 第12 号公布)同时废止。 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 年 的过渡期。预付卡支付机构应当在过渡期内完成相关业务调 整。 《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做好《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768 号,以下简称《条例》)配套制度制定, 规范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起草了 《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 简称《办法》)。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必要性 2024 年5 月,《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立足功能监 管理念,按照业务实质将支付业务划分为储值账户运营和支 付交易处理两类。为做好《条例》配套制度衔接,针对储值 账户运营Ⅱ类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在全面梳理《支付机构预 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2 号) 基础上,结合业务实际和监管需要,对现行制度进行修订完 善,组织起草《办法》。 (一)出台《办法》是落实《条例》的必然要求。《条 例》及实施细则重新划定支付业务分类,将预付卡发行与受 理归入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并提出基本业务要求。《办 法》作为《条例》的配套制度之一,明确储值账户运营Ⅱ类 业务具体规则,确保《条例》要求落实落细。 (二)《办法》是促进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健康发展 的制度保障。随着预付卡业务发展,市场中出现了一些新情 况,既有便民利民的创新实践,也有违规问题和风险事件。 对此,有必要结合预付卡业务发展趋势和风险隐患,适配完 善监管制度,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预付卡行业健康有 序发展。 二、《办法》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 《办法》总共分为七章,五十七条。 (一)总则。一是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定义等 基本内容;二是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 的总体原则、风险管理要求。 (二)发行。一是预付卡分类及其限额、挂失和赎回要 求;二是实体卡和虚拟卡必备的记载要素;三是购卡人与付 款人关系、单位或个人购卡的实名和记名要求、支付方式及 限额规定;四是预付卡章程或协议的管理要求;五是预付卡 支付机构对持卡人的信息保护义务;六是预付卡发卡渠道、 线上购卡充值及预付卡代销管理规定;七是预付卡核心业务 处理系统要求、预付卡标识要求。 (三)受理。一是发卡机构自行受理、地域范围限制等 要求;二是交易验证、受理系统独立性要求;三是特约商户 资质审核、资金结算、受理协议规定;四是受理业务风险防 范、资金退回、商户风险管理及商户责任等要求。 (四)使用、充值、赎回。一是预付卡使用的限制性规 定;二是充值渠道、资金限额、记载信息等要求;三是预付 卡挂失、查询、赎回、交易信息、备付金管理、风险防范、 以及信息保存时限等相关要求。 (五)监督管理。一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实施监管的职 责,预付卡支付机构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监管的要求;二 是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行业协会等相关主体的责任要 求;三是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要求。 (六)法律责任。违规处罚、涉嫌犯罪移送、监管责任 等事项。 (七)附则。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非现金支付 方式、自营网络平台等名词含义;二是《办法》的过渡期和 施行日期等。 三、起草过程 在《办法》起草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立足预付卡市场 发展新情况、新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召开 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征求了相关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清算机构、行业协会、有代表性的支付机构等意见,并 采纳了其中大部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