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形成银行卡清算市场开放新格局,健全银行卡清算业务监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组织修订《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形成《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paymentcard@pbc.gov.cn。 2.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27日。 附件1: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2:《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12月27日 附件1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银行卡 清算机构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 决定》(国发〔2015〕22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 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是指通过制定银行卡清算标 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授权发行和受理本银行 卡清算机构品牌的银行卡,并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其品 牌银行卡的机构间交易处理服务,协助完成资金结算的活动。 第三条 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 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支付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 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 人,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网络安全 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 高效运行。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应满足国家网络安全等级 保护要求,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符 合国家及行业相关金融标准,且其核心业务系统原则上不得外 包。 第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 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 怖融资、反电信网络诈骗、打击赌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采取必要措施防范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 资银行卡清算业务,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 依规进行安全审查。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按照法定职 责,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沟通 协调,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 亿元人民币。 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 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 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请人为外 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 (三)资本实力相关材料; (四)真实、完整、公允的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设立 时间不足一年的除外; (五)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以 及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六)主要出资人和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 的资质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最近三年财务会计 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从业经历等材料。出资人为境内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国家金 融监督管理总局允许其投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 (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的说明; (八)公司组织架构设置、财务独立性、风控体系构建及 合规机制建设等情况说明; (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方案、组织架构 方案,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 (十)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出资 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权属证明、 转让协议或授权使用协议,以及申请人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 (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发展规划 和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十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 体系和业务规则的框架; (十三)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四)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国家 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要求提供的与银行卡清算业务有关 的材料; (十六)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七)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 文译本为准。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后, 先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再就有关事项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 理总局意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 起30 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 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意 见,自受理之日起90 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 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期为获准筹备之日起1 年。 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逾 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 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 营运资金等; (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 详细说明; (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架构报告、建设报告、业 务连续性计划及应急预案; (四)符合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标准和技术安全有关 材料; (五)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合规机制材料; (六)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障机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银行卡支付网络信息安全标准、入网安全管理机制、个人信息 安全保护机制、金融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措施、核心业务系统信 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和测评报告、独立的信息网络安全风 险评估报告、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体系等; (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 (八)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 变动情况说明材料; (九)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他业务 的完成情况; (十)申请人拟使用境外银行卡清算品牌,且拥有该品牌 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还应 提供该服务由境外机构向申请人进行迁移的工作计划与方案; (十一)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二)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同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拟任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筹备或开业申请材料后变更以下事项 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撤回原提交申请材料: (一)股权结构; (二)实际控制人或者受益所有人; (三)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四)银行卡清算品牌; (五)其他可能影响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申请后, 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 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开业核准文 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批准的,应 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 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手续,收回其 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 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能力和良好的品行、声誉,以及 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其中,50%以上的董事(含董事长、副 董事长)和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拥有5 年以上金融、经济领 域的从业经验。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重大过失或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 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 未满5 年的; (三)曾经在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任职,并对 被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满2 年的。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银行卡清算机构经营管 理有决策权或者重要影响力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风险管理负责人、合规负责人、系统技术负责人,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十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 职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的任职 资格。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需要提交拟任决议,以及拟任 人符合任职条件相关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身份、履历、学历、 学位、诚信状况和专业技术资格有关材料,具备担任职务所需 的独立性说明,无犯罪记录和未受处罚相关材料,申请人对拟 任人的考察意见说明等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上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银行卡清算 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参照本办 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 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不符合法律法规 和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责 令限期改正、停止职权或者免除职务等措施,并按规定向中国 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采取 查询有关国家机关、信用信息平台、拟任职人员曾任职机构, 开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是否符合任职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 以下条件: (一)符合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展规划; (二)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健全的内控制度和有效的分 支机构管理机制; (四)最近两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必要的办公场所、人员配置和合 规风控措施; (六)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品行、声誉良好,具有良好的 守法合规记录和与职务相适应的从业经验。 第二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 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分支机构申请书; (二)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展规划、经营情况、公司治理、 内部控制、分支机构管理、合规情况等说明; (三)拟设分支机构相关可行性研究、业务职能、发展规 划、组织架构、办公场所、人员配置、合规风控机制和拟任分 支机构负责人有关情况等材料; (四)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上述申请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 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 请人。 第二十三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分支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正式 开展业务的,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批准文件注 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 务是指: (一)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 实现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的使用; (二)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 卡。 第二十五条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 务的,应当至少在提供服务前30 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 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名称、注册地、住 所,境内办公场所及人员配置等; (二)在母国接受监管的情况; (三)参与国家或国际支付系统的说明; (四)本机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 保障机制; (五)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组织架 构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 (六)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七)银行卡清算业务规则; (八)业务开展情况、业务发展规划、与境内机构合作的 情况说明; (九)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一)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 文译本为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 起30 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 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材料: (一)分立或者合并; (二)变更公司名称;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 (五)变更银行卡清算品牌; (六)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上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银行卡清算 机构准入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 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停止担 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自职务变动之日起7日内, 由银行卡清算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 告,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任职资格。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担 任或者卸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职务,高级管理人员改任、兼任 本机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自职务变动之日起7 日 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更新任 职资格材料。 第二十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撤并分支机构的,应当提前30 日向分支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包 括但不限于撤并方案、业务应急预案、持卡人及商户权益保障 措施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报告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部分或全部银行卡清算业 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终止业务申请表,载明机构的名称和住所等;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终止业务的决议; (三)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四)与入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以下简称成员机构) 和有关合作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五)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六)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八)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上述申请材料后,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 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 应当注销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境外机构终止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 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0 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 理总局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二)与成员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三)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四)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 分工清晰、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制定完善的内控、审计 和问责机制,并确保独立经营。 第三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建立涵盖发卡机构、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持卡人、外包服务 机构等相关各方的规则体系,并区分业务种类、交易渠道、支 付受理终端类别和特约商户类型等采取针对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本品牌银行卡发卡标 准和受理规范,制定机构间交易处理、资金清算及结算规则, 保障银行卡清算业务有序、高效处理。 第三十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成员机构管理规则,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成员管理,不得限制成员机 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开展合作。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承担成员机构管理主体责任,通过合 法、有效的方式与成员机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在 其服务范围内主动督促成员机构合规开展支付业务。发现成员 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具有较大风险隐患的,银行卡清算机 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和组织架 构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度量、监测和管理各类 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运行风险、一般 业务风险、声誉风险、信息与数据风险等相关风险。 第三十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交易风险监测体系和 风险信息共享机制,提示成员机构对存在风险的交易、银行卡、 支付受理终端和特约商户等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建 立健全应急预案和异地灾备系统,及时进行风险处置,保障银 行卡清算业务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交易信息 规则,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交易信息真实、完整和准确,并按规 定保存交易信息、交易记录、业务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差错与争议处理规则 和系统,公平、公正处理差错与争议业务。 第四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授权发行与受理本 品牌银行卡、交易处理与资金清算、风险管理、差错处理、信 息服务等核心业务。基于数据安全原因,确需与其他机构合作 开展全部或部分核心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备和开业申请材 料中提交合作方案、合作机构情况、合作协议等材料。合作机 构应当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清算业务的相关资质,具备 与合作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服务能力和安全保障水平,且 承诺不将所处理业务外包。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合作业务管理体系,制定合作机 构准入标准,明确合作业务的安全性、连续性保障机制,采取 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并承担合作业务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四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网络安全、 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内 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对从银行卡清算服务中获取的身份信息、 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敏感信息等当事人金融数据 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 提供。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 当事人授权,向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传输境内收集的相关 当事人金融数据的,应当遵守数据出境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并 通过业务规则及协议等有效措施,要求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 构对所获得的金融数据保密。 第四十二条 境内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时,相关交易处 理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完成。 银行卡清算机构与境内成员机构的银行卡交易资金清算, 应当通过境内渠道以人民币完成资金结算,为跨境交易提供外 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除外。 与银行卡清算机构同一品牌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交易提供 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原则上应当自 开业之日起3 年内,将涉及境内成员机构的核心业务迁移至本 机构处理,并就迁移工作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三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应当遵 守跨境外汇及跨境人民币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跨境交易真实 性与合规性管理,防范跨境资金异常流动风险。 第四十四条 境外机构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授权发行 银行卡的,应当采用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行标识代码。 境外机构不得通过合作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 算业务。境内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应当健全有关业务管理制度, 不得协助境外机构超范围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对银 行卡清算机构、境外机构的合作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进行现场 检查,询问工作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检查电子 数据系统等。 为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 人民银行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对辖区内银行卡清 算机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一)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且不属于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规定的出资人,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25%的多个主要出资人变更 的; (二)除第二十六条以外,公司章程其他内容重大变更的; (三)拟首次公开发行或者增发股票,或主要出资人、其 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拟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的; (四)实际控制人变更的; (五)主要出资人或者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 人持股比例变化超过3%,以及银行卡清算机构及其主要出资人、 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拟开展融资活动,或者拟抵 押、质押、托管银行卡清算机构股权或重要资产等,可能对银 行卡清算机构股权结构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基础设施发生重大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核心业务系 统重大变更、基础设施场所迁移、变更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 合作机构或合作模式等; (七)开展创新业务,与其他机构开展业务合作,或者制 定、修改业务规则,可能对本机构业务或支付市场带来重大影 响的;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应当提前报告的事项。 上述情形可能影响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资质,或者对支付 清算体系稳健运行带来重大影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审 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 项发生当日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时报告, 并于2 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正式报告: (一)发生重大负面舆情或者公共群体性事件的; (二)发生业务、系统、设施、网络或者数据等方面重大 风险事件的;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异常变故或者涉及刑事案 件等,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职的; (四)发生其他对本机构或者支付清算体系带来重大影响 的事项;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应当提前报告的事项。 银行卡清算机构分支机构应参照上述规定,向住所地中国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有关事项。 第四十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 人民银行报送业务统计数据和业务发展情况等必要信息,并于 每年3 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银行卡清算业务专项报告。报告内 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构总体情况,包括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出资人 及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组织架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 情况等; (二)业务发展情况,包括市场拓展、业务合作、经营管 理、定价收费、财务报表数据等; (三)业务管理情况,包括规则制定、系统运行、风险管 理、数据安全与信息保护等; (四)下一步发展规划等。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确保报送的数据、信息及 报告等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就重大变化及时作出解释 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需要,共享本办 法规定的银行卡清算机构报告事项。 第五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境外机构发生风险事件影响其 正常运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银行 卡清算机构、境外机构采取有利于化解风险、保障稳定运营、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 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银行卡清算机构治理结构、业 务标准体系、成员机构管理机制、业务规则、交易信息规则、 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业务连续性计划、差错与争议处理 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数据、信息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 (四)开展的业务与经批准的银行卡清算机构申请方案有 重大不符,或超出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 (五)任命不符合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事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资格核准或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管理的; (八)限制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合 作的; (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无正当理由限制、拒绝银行卡交易,或中断、终止 银行卡清算业务的; (十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或资料的; (十二)相关系统设施或技术不符合管理规定的; (十三)未按规定与成员机构完成银行卡交易资金清算或 者结算的; (十四)未按规定迁移境外机构相关业务的; (十五)违反银行卡清算业务有关境内交易处理规定的; (十六)其他损害持卡人或商户合法权益,或违反有关清 算管理规定、危害银行卡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违反反洗钱、反恐 怖融资、反电信网络诈骗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 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信息保护、网 络及数据安全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 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银行卡清算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法定职责,责令限 期改正,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 十八条等规定给予处罚。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中国人民 银行依照《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给 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包括卡片 标准、受理标准、信息交换标准、业务处理标准和信息安全标 准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 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分行及以上分支机构。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核心业务系统是指业务 处理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差错处理系统、信息服务系统及其 异地灾备系统等。 业务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转 接系统和资金清算系统。 风险管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对银行卡清算 业务参与主体和服务内容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及管控的系统。 差错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用于成员机构 间提交差错交易、争议案件以解决交易差错、争议及疑问的电 子处理系统。 信息服务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成员机构提供当日 交易查询、历史交易查询、交易统计分析、清算文件上送与下 载、发卡行标识代码信息下发、汇率信息查询与下发等信息服 务的辅助系统。 灾备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应对异常灾难的发生提 前建立的相关系统的备份系统。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 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 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凭原批准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文件, 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施行 前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应当 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 总局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银行卡清算 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6〕第2 号发布)同时废止。 附件2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为推动形成银行卡清算市场开放新格局,健全银行卡清算 业务监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形成 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必要性 (一)修订《办法》是贯彻落实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党 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扎实推进依法行政,推进机构、职能、权 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提高行政效率和公信力。为贯彻落实 依法行政有关要求,《办法》围绕银行卡清算机构行政许可事项 的范围、许可条件、审批流程等方面,进一步明确相关管理要 求,推进行政许可工作公开透明、依据充分、流程规范。 (二)修订《办法》是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的必然要求。中 央金融工作会议指出,要加快构建完备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 随着银行卡清算市场的持续发展,有必要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和 监管实践,对《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 健全全业务流程监管,促进银行卡清算机构合规展业,推动支 付清算行业健康发展。 (三)修订《办法》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制度保障。 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原银监会发布《办法》后,银行卡 清算市场开放不断深入,形成多个银行卡清算机构同台竞争的 市场化发展格局,市场主体更加多元,服务供给更加丰富。对 《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进一步夯实市场开放的制度保障, 有利于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持续提升清算服务水平,更好 服务于对外开放大局和国内经济发展。 二、主要内容 修订后《办法》共七章59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总则。明确《办法》制定依据、监管权限和银行卡 清算机构展业基本原则。 (二)申请与许可。明确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开业、设 立分支机构和董事及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 条件、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和时限要求。明确为跨境交易提供 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的报告义务。 (三)变更与终止。明确银行卡清算机构变更事项,以及 撤并分支机构、终止部分或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等行政许可事 项的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和时限要求。 (四)运营管理。明确银行卡清算机构建立清算业务规则、 成员机构约束、风险管理框架、差错与争议处理、外包业务管 理、重大事项报告等展业要求。提出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在治理 结构、规则体系、成员机构管理、风险管理框架、业务连续性 保障、外包业务管理等方面要求。 (五)监督管理。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银行 卡清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重大事项报 告和业务报告要求。 (六)法律责任。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 总局对银行卡清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及法律依据。 (七)附则。包括名词释义、解释权和施行日期等。 三、起草过程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梳理银行卡 清算机构监管实践,结合相关部门和市场机构意见,经多次征 求意见后修改完善,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