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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
第一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
第二条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
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
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
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
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
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
第三条
第三条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
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实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综合协调、分工负
第四条
第四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综合协调、分工负
责、依法保护,强化和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
运营者)主体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共同保
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国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采取措
第五条
第五条国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采取措
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
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
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运营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
第六条
第六条运营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
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采取
技术保护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攻
击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
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对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
第七条
第七条对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
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
第二章
本条例第二条涉及的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
第八条
第二章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
第八条本条例第二条涉及的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
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以
下简称保护工作部门)。
保护工作部门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制定关键
第九条
第九条保护工作部门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制定关键
信息基础设施认定规则,并报国务院公安部门备案。
数据泄露可能带来的危害程度;
(三)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关联性影响。
保护工作部门根据认定规则负责组织认定本行业、
第十条
第十条保护工作部门根据认定规则负责组织认定本行业、
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及时将认定结果通知运营者,并通
报国务院公安部门。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
定结果的,运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保护
工作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重新认定,将认定结果
通知运营者,并通报国务院公安部门。
第三章
运营者责任义务
安全保护措施应当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
第十二条
第三章运营者责任义务
第十二条安全保护措施应当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
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
制,保障人力、财力、物力投入。运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对关键信
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负总责,领导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
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处置工作,组织研究解决重大网络安全问题。
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并对专门安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并对专门安
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审查时,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关键信息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关键信息
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评价考核制度,拟订关键信
实施安全管理;
(八)按照规定报告网络安全事件和重要事项。
运营者应当保障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运行经费、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运营者应当保障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运行经费、
配备相应的人员,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应当有专
门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参与。
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
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
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
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件或者发现特别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
报告后,及时向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报告。
运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运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
务;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网
络安全规定通过安全审查。
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提供者的
技术支持和安全保密义务与责任,并对义务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
监督。
运营者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应当及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运营者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应当及
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
础设施进行处置,确保安全。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保障和促进
第二十二条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
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明确保护目标、基本要求、工作任务、具
体措施。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安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安
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汇总、研判、共享、发布网络安全威胁、
漏洞、事件等信息,促进有关部门、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以及
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制度,及时掌握本行业、本
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状况、安全态势,预警通报网络安全
威胁和隐患,指导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保护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
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
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指导运营者做好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处置,
并根据需要组织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
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指导监督运营者及时整
改安全隐患、完善安全措施。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国务院公安部门、保护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国务院公安部门、保护
工作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提出改进
查工作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
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
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
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
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国家网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国家网
信部门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等应当根据保护
工作部门的需要,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
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
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并严格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
向他人提供。
未经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或者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未经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或者
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授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对关键信息基
础设施实施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关键信息
试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国家采取措施,优先保障能源、电信等关键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优先保障能源、电信等关键信
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能源、电信行业应当采取措施,为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关键信
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提供重点保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
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卫,防范打击针对和利用关键信息基
础设施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家制定和完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标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国家制定和完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标准,
指导、规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网络安全专门人才从事关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网络安全专门人才从事关
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将运营者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技
术人员培训纳入国家继续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技术创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国家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技术创
新和产业发展,组织力量实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技术攻关。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制定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国家加强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制定
管理要求并加强监督指导,不断提升服务机构能力水平,充分发
挥其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中的作用。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军民融合,军地协同保护关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国家加强网络安全军民融合,军地协同保护关
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
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部门,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
处置的。
运营者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运营者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
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
部门、公安机关报告的,由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依据职责责
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运营者采购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运营者采购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
服务,未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进行安全审查的,由国家网信部
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采购金额1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
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
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
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
究相应法律责任。
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
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
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
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开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开
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中收取费用,或者要求被
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
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
门、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他人提供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处分。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网络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网络
安全事件,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应当查明运营者责任并
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查明相关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
责任,对有失职、渎职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电子政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电子政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
本条例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
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关键信息基础设
第五十条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关键信息基础设
施的安全保护,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中的密码使用和管理,还应当遵守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