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ck":null,"uid":"319e08f822095cad","title":"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title_generated":false,"country":"Китай","organ":"Народный банк Китая","kind":"law","kind_name":"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о","lang":"zh","date":"2024-04-22","summary":"Документ устанавливает порядок сбора предложений к проекту детальных правил надзора за небанковскими платёжными организациями. Регулятор определяет способы, адреса и срок подачи замечаний — до 22 мая 2024 года. Проект разъясняет понятия (основной акционер, фактический контролёр), требования к учредителям, капиталу, руководству и документам для создания, изменения и прекращения деятельности; вводит ступенчатые требования к капиталу в зависимости от типа услуг и географии, процедуры согласования слияний/разделений, отчётность и проверки, а также меры ответственности вплоть до запрета на должности.","snippet":"","topics":["Электронная коммерция и платежи"],"status":"ok","error":"","text_len":23260,"versions":2,"url":"https://www.pbc.gov.cn/tiaofasi/144941/144979/3941920/2025111716285425957/index.html","first_seen":"2026-09-08","last_checked":"2026-09-17 02:18","relevance":"hit","score":289,"query":"","source_key":"pbc_cn","verdict":{"relevance":"hit","score":289,"topics":["Электронная коммерция и платежи"],"need_body":6,"authorities":[],"evidence":[{"topic":"Электронная коммерция и платежи","term":"支付机构","weak":false,"pos":12,"ctx":"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докумен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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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22日。 附件1：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2：《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中国人民银行 2024年4月22日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zone":"текст","weight":1},{"topic":"Электронная коммерция и платежи","term":"支付机构","weak":false,"pos":304,"ctx":"”字样。 3.将意见传真至：010-6601670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22日。 附件1：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2：《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中国人民银行 2024年4月22日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zone":"текст","weight":1},{"topic":"Электронная коммерция и платежи","term":"支付机构","weak":false,"pos":357,"ctx":"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2：《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中国人民银行 2024年4月22日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  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非银行支付机构  监督管理条例","zone":"текст","weight":1}],"dropped":[{"topic":"Кибербезопасность","term":"网络安全","weak":false,"pos":19112,"ctx":"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六十五条（重大事项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所列事项报告程序和要求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  于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网络安全风险和事件报告  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整改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经查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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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n\n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n\n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非银行支付机构\n\n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n\n定本实施细则。\n\n第二条（展业原则）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n\n用、合法合规、安全高效原则开展业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n\n保障业务连续性、备付金安全和用户合法权益，不得以欺骗、\n\n隐瞒、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严\n\n禁倒卖、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n\n第三条（监管权限）《条例》第四条所称中国人民银\n\n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n\n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n\n授权和分工，依法对辖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n\n本辖区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管工作作出统一部署。\n\n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应当加强监管协同和信息\n\n共享。\n\n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n\n第一节 设立\n\n第四条（主要股东释义）《条例》第七条所称主要股\n\n东，是指出资额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资本总额10%以上或者其\n\n持有的股份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本总额10%以上的股东；以\n\n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10%，但对非银行支\n\n付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n\n前款所称重大影响，包括通过协议，向非银行支付机构\n\n派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方式影响非银\n\n行支付机构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n\n的其他情形。\n\n第五条（实际控制人释义）《条例》第七条所称实际\n\n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n\n支配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的人。\n\n非银行支付机构无实际控制人的，中国人民银行对非银\n\n行支付机构第一大股东以及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有重大影响\n\n的股东参照实际控制人管理。\n\n第六条（董监高资质）《条例》第七条所称非银行支\n\n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n\n（一）熟悉与支付业务相关的制度文件；\n\n（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包括具有担\n\n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良好的从业记录等。高级管理人\n\n员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支付结算、金融、信\n\n息处理业务2 年以上或者从事会计、经济、信息科技、法律\n\n工作3 年以上；\n\n（三）最近3 年诚信记录良好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n\n（四）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n\n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n\n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n\n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n\n责的人员。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有5 名以上高级管理人员。\n\n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拟\n\n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考察方式包\n\n括但不限于向其原任职单位核实工作情况、通过谈话了解拟\n\n任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业务素质、提示履职风险和需关注的重\n\n点问题等。\n\n第七条（董监高持续合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n\n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应当始终符合本实\n\n施细则第六条要求。\n\n非银行支付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n\n现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情形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停\n\n止其任职，并于10 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告住所所在地中国人\n\n民银行分支机构。\n\n第八条（审慎性条件）《条例》第七条所称其他审慎\n\n性条件是指具有良好的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业务合规\n\n能力等符合审慎经营规则的条件。\n\n《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n\n还应当满足经营状况良好、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无重大\n\n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无正当理由连续2 年以上未开展支付\n\n业务的情况等条件。\n\n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核实本条规定的审慎性\n\n条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说明材料。\n\n第九条（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认定）本实施细则第八条\n\n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存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n\n第五项情形;或者存在《条例》第五十条所有情形和第五十\n\n一条除第一项、第五项之外的情形，并且具有以下情节之一\n\n的：\n\n（一）司法机关认定主动为非法活动提供支付服务，拒\n\n不整改或者性质恶劣；\n\n（二）伪造系统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导致监管工\n\n作无法正常开展；\n\n（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n\n非银行支付机构在《条例》施行前存在的重大违法违规\n\n记录，参照上述规定执行。\n\n第十条（注册资本要求）根据《条例》第八条，非银\n\n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人民币1 亿元基础上，按以\n\n下规则附加提高：\n\n（一）仅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储值账户运\n\n## 营Ⅰ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 亿元；\n\n（二）仅在住所所在地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n\n的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n\n经营地域范围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 个省、自治区、\n\n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增加人民币500 万元。\n\n经营地域范围超过20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n\n## 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 亿元。仅从事储值账户运营Ⅱ类\n\n（仅限于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或者储值账户运营Ⅱ类\n\n（仅限于经营地域范围预付卡受理）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n\n无需附加；\n\n（三）仅在住所所在地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n\n的支付交易处理Ⅰ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n\n经营地域范围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 个省、自治区、\n\n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增加人民币500 万元。\n\n经营地域范围超过20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n\n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 亿元；\n\n（四）仅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支付交易处\n\n理Ⅱ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n\n同时从事上述两种以上业务类型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n\n附加值根据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n\n项至第四项规定加总计算。\n\n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n\n关规定，结合业务规模等因素，满足附加要求。\n\n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n\n另行制定。\n\n第十一条（申请材料）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n\n申请人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并提\n\n交下列材料：\n\n（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n\n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拟申请支付业务类型、经营地域范\n\n围等；\n\n（二）公司章程草案；\n\n（三）验资证明或者公司资本情况材料；\n\n（四）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材料；\n\n（五）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材料；\n\n（六）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内\n\n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退出预案以及用户合法权益保\n\n障机制材料；\n\n（七）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n\n（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n\n（九）支付业务设施材料；\n\n（十）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材料；\n\n（十一）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n\n第十二条（主要股东材料）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称\n\n主要股东材料包括：\n\n（一）申请人股东关联关系说明材料，以及股权结构和\n\n控制框架图；\n\n（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复\n\n印件、个人履历；\n\n（三）财务状况说明材料，包括最近2 年经会计师事务\n\n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个人出资资金来源说明；\n\n（四）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包括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n\n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n\n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n\n（五）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包括企业或者个人征信报告，\n\n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n\n（六）股权稳定性和补充资本承诺书，包括主要股东3\n\n年内不再变更的承诺，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影\n\n响其正常运营、损害用户合法权益时，主要股东补充资本的\n\n承诺。\n\n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n\n印件、准予投资申请人的批复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n\n第十三条（实际控制人材料）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n\n称实际控制人材料包括：\n\n（一）申请人实际控制权和控制关系说明材料；\n\n（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复\n\n印件、个人履历；\n\n（三）财务状况说明材料，包括最近2 年经会计师事务\n\n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个人出资资金来源说明；\n\n（四）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包括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n\n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n\n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n\n（五）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包括企业或者个人征信报告，\n\n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n\n（六）股权稳定性承诺书，包括实际控制人3 年内不再\n\n变更的承诺。\n\n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提交其实际控制的公司\n\n最近2 年经营情况说明材料、最近2 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n\n的财务会计报告。\n\n前款所称实际控制的公司，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n\n申请人实际控制权和控制关系说明材料中，实际控制人控制\n\n的、除非银行支付机构之外财务状况最好的公司。\n\n第十四条（董监高材料）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称董\n\n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材料包括：\n\n（一）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n\n（二）个人履历和相关说明材料；\n\n（三）学历证书复印件；\n\n（四）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包括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n\n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n\n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n\n（五）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包括个人征信报告，以及其\n\n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n\n（六）个人承诺书，包括对本人（及配偶）是否有大额\n\n负债进行说明，并就本人诚信和公正履职、履行反洗钱和反\n\n恐怖融资义务等进行承诺。如涉及兼职的，还需提交兼职情\n\n况说明和“确保有足够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相应职责”的承\n\n诺。\n\n第十五条（制度要求）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称拟设\n\n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应当包含公司治理\n\n结构，董事、监事、管理层、各职能部门设置，岗位设置和\n\n职责等情况。\n\n内部控制制度是指为合理保证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n\n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和相关信息真实完\n\n整而制定的相关制度。\n\n风险管理制度应当包含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过\n\n程中的风险分析、风险识别、风险处置等内容。\n\n第十六条（可行性研究报告）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n\n称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n（一）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n\n（二）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用户发起支\n\n付业务到完成用户委托支付业务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n\n关资金流转情况；\n\n（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和管理措施，并区分\n\n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n\n（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成本和经济效益分析。\n\n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n\n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n\n第十七条（反洗钱措施）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称反\n\n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n（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载明反洗钱合规管理\n\n框架、客户尽职调查和资料保存措施、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n\n措施、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反洗钱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n\n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反洗钱工作保密措施；\n\n（二）反洗钱岗位设置和职责说明，载明负责反洗钱工\n\n作的内设机构、反洗钱高级管理人员和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n\n及其联系方式；\n\n（三）开展大额和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n\n（四）洗钱风险自评估制度以及已完成的洗钱风险自评\n\n估报告。\n\n第十八条（支付业务设施）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称\n\n支付业务设施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n（一）支付业务设施机房部署情况。支付业务设施所在\n\n地原则上应当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位于\n\n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n\n（二）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n\n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说明材料。\n\n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n\n要求提供说明材料的，或者说明材料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n\n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提\n\n交说明材料。\n\n第十九条（经营场所）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称有符\n\n合规定的经营场所材料应当包括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n\n说明材料，以及经营场所安全的相关材料。\n\n第二十条（设立审查）申请人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n\n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中国人民\n\n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n\n3 个月内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报送中国\n\n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申请\n\n之日起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n\n第二十一条（公示要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n\n之日起10 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n\n公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其网站上连续公告下\n\n列事项20 日：\n\n（一）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n\n（二）主要股东名单和持股比例；\n\n（三）实际控制人名单；\n\n（四）拟申请的支付业务类型；\n\n（五）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经营场所；\n\n（六）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标准符合和安全说明材料。\n\n公告期间，对于社会公众反映的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n\n料，申请人、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嫌违法违规线索\n\n等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不\n\n计入审查时限。\n\n第二十二条（开业要求）申请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n\n之日起6 个月内开业，并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n\n构报告。申请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6 个月未开业的，\n\n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说明正当理\n\n由和有关情况。\n\n第二节 变更\n\n第二十三条（变更审查事项）《条例》第十三条所载\n\n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事项包括：\n\n（一）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n\n（二）合并或者分立；\n\n（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n\n（四）变更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n\n（五）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n\n（六）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n\n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办理上述变更事项涉及全部支付业\n\n务终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有关规定办理。\n\n第二十四条（审批程序）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实\n\n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事项，以及全国重\n\n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n\n第五项事项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由\n\n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初步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n\n查、决定。\n\n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n\n第六项事项，以及非全国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实\n\n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n\n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审查、\n\n决定。\n\n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n\n一项至第六项事项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n\n后，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n\n第二十五条（审慎申请）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审慎提\n\n交变更申请，如需撤回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已受理的变更\n\n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如需改变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n\n已受理的变更申请，应当撤回原申请后按本实施细则要求重\n\n新提交变更申请。\n\n第二十六条（主要股东变更情形）非银行支付机构变\n\n更主要股东包括下列情形：\n\n（一）新增主要股东，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引入的新股东\n\n拟持有非银行支付机构10%以上股权，或者持有非银行支付\n\n机构10%以下股权的股东拟增持至10%以上；\n\n（二）现有主要股东增加或者减少股权比例。\n\n第二十七条（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要求）非\n\n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应当符\n\n合下列条件：\n\n（一）原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或者实际控制已\n\n满3 年。原主要股东改变股权比例且未导致主要股东身份和\n\n实际控制人变更，原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死亡、丧失完\n\n全民事行为能力、执行法院判决、风险处置或者中国人民银\n\n行基于审慎监管原则同意再次变更等情形除外；\n\n（二）拟变更后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n\n《条例》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拟变更后的主要股东或者\n\n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的，还应当具有稳定的盈利来源或者较好\n\n的可持续发展能力；\n\n（三）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n\n（四）诚信记录良好；\n\n（五）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n\n第二十八条（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申请材料）\n\n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应当\n\n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n\n（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n\n更方案、变更前后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情况等。\n\n（二）申请人材料，包括：\n\n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n\n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包括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n\n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n\n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n\n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包括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n\n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n\n4.备付金安全承诺；\n\n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包括最近3 年经营情况、投\n\n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n\n上述问题的整改情况；\n\n6.申请人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上市企业，变\n\n更涉及国有资产转让或者上市公司资产交易依法应当取得\n\n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提供批准、备案文件。\n\n（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变更的\n\n决议文件。\n\n（四）拟变更后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材料，参照\n\n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供。\n\n（五）出资方资金来源说明。\n\n（六）关联关系或者实际控制权关系说明。\n\n（七）出资或者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价格合理性说明\n\n和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n\n（八）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n\n第二十九条（合并申请）《条例》第十三条所称合并\n\n是指一家非银行支付机构吸收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合并后\n\n只有一家非银行支付机构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其他非银行\n\n支付机构解散的行为。合并主体可以获取多家被合并主体全\n\n部或者部分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n\n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合并的，应当由拟合并主体向其住\n\n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合并申请。\n\n非银行支付机构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合并的，\n\n拟合并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征求拟\n\n被合并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意见，拟被合\n\n并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n\n意见函起10 日内，向拟合并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n\n分支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拟被合并主\n\n体备付金安全情况和合规经营情况等。\n\n第三十条（分立申请）《条例》第十三条所称分立是\n\n指一家非银行支付机构将部分资产和负债分离转让给其他\n\n一家或者多家企业，分立后仅有一家法人主体持有支付业务\n\n许可证的行为。\n\n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分立的，应当由原非银行支付机构\n\n向拟持证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分立\n\n申请。\n\n非银行支付机构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分立的，\n\n拟持证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征求原\n\n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意见，原\n\n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自\n\n收到征求意见函起10 日内，向拟持证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n\n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原\n\n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安全情况和合规经营情况等。\n\n第三十一条（合并或者分立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申\n\n请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n（一）拟合并主体或者拟持证主体符合《条例》及本实\n\n施细则有关规定；\n\n（二）合并或者分立后股权结构稳定，3 年内不再变更\n\n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改变股权比例且未导致\n\n主要股东身份和实际控制人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n\n死亡、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职\n\n责，执行法院判决、风险处置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n\n管原则同意再次变更等情形除外；\n\n（三）具有保障用户合法权益、支付业务连续性的方案\n\n和措施；\n\n（四）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n\n（五）诚信记录良好；\n\n（六）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n\n第三十二条（合并申请材料）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合\n\n并的，应当由拟合并主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n\n构提交下列材料：\n\n（一）书面申请，载明拟合并主体和拟被合并主体的基\n\n本情况、变更原因、变更方案等。\n\n（二）拟合并主体和拟被合并主体材料，包括：\n\n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n\n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包括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n\n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n\n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n\n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包括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n\n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材料；\n\n4.备付金安全承诺；\n\n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包括最近3 年经营情况、投\n\n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n\n上述问题的整改情况；\n\n6.拟合并主体或者拟被合并主体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n\n企业或者上市企业，变更涉及国有资产转让或者上市公司资\n\n产交易依法应当取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提\n\n供批准、备案文件。\n\n（三）拟合并主体和拟被合并主体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n\n决定机构同意拟变更的决议文件。\n\n（四）合并方案和公告，包括业务承接方案和时间安排，\n\n用户权益保障、风险控制和舆情应对方案，合并公告样式以\n\n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n\n（五）拟合并主体资质合规情况材料，包括拟合并主体\n\n在注册资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n\n控制人，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经营场\n\n所、安全保障措施，以及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等方面符合\n\n《条例》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材料。\n\n（六）出资方资金来源说明。\n\n（七）拟合并主体主要股东与拟被合并主体主要股东之\n\n间的关联关系说明，以及拟合并主体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n\n说明。\n\n（八）合并协议复印件、价格合理性说明和第三方出具\n\n的资产评估报告等。\n\n（九）拟被合并主体支付业务终止方案。\n\n（十）股权稳定性承诺书。\n\n（十一）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n\n第三十三条（分立申请材料）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分\n\n立的，应当向拟持证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n\n提交下列材料：\n\n（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n\n更方案等。\n\n（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n\n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n\n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包括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n\n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n\n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n\n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包括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n\n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n\n4.备付金安全承诺；\n\n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包括最近3 年经营情况、投\n\n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n\n上述问题的整改情况；\n\n6.申请人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上市企业，变\n\n更涉及国有资产转让或者上市公司资产交易依法应当取得\n\n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提供批准、备案文件。\n\n（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n\n的决议文件。\n\n（四）分立方案和公告，包括拟持证主体业务承接方案\n\n和时间安排，用户权益保障、风险控制和舆情应对方案，分\n\n立公告样式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n\n（五）拟持证主体资质合规情况材料，包括拟持证主体\n\n在注册资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n\n控制人，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经营场\n\n所、安全保障措施，以及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等方面符合\n\n《条例》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材料。\n\n（六）拟持证主体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n\n（七）分立协议复印件，财产、债务分割安排合理性说\n\n明和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n\n（八）股权稳定性承诺书。\n\n（九）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n\n第三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申请）非\n\n银行支付机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的，应当\n\n向拟变更后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拟\n\n变更后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征求原住所\n\n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意见，原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n\n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起10 日内，向拟变更\n\n后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n\n见包括但不限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安全情况和合规经\n\n营情况等。\n\n第三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要求）非\n\n银行支付机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的，应当\n\n符合下列条件：\n\n（一）拟变更后的住所和支付业务设施符合《条例》及\n\n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n\n（二）非银行支付机构经核准的经营地域范围覆盖变更\n\n后的住所所在地；\n\n（三）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n\n（四）诚信记录良好；\n\n（五）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n\n第三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申请材料）\n\n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的，应\n\n当向拟变更后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n\n材料：\n\n（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主要股东和实\n\n际控制人情况、变更原因、变更方案等。\n\n（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n\n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n\n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包括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n\n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n\n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n\n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包括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n\n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n\n4.备付金安全承诺；\n\n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包括最近3 年经营情况、投\n\n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n\n上述问题的整改情况。\n\n（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n\n的决议文件。\n\n（四）拟变更后的住所和支付业务设施合规情况材料，\n\n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供。\n\n（五）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n\n第三十七条（变更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申请）非\n\n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的，应当\n\n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n\n非银行支付机构拟新增业务类型或者扩大经营地域范\n\n围的，应当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办理。\n\n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减少经营地域范围的，住所所在地中\n\n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征求拟不再展业地中国人民银行\n\n分支机构意见，拟不再展业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自\n\n收到征求意见函起10 日内，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所在地\n\n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但不限\n\n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安全和合规经营情况等。\n\n第三十八条（缩减业务类型或者减少经营地域范围要\n\n求）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缩减业务类型或者减少经营地域\n\n范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n（一）具有保障用户合法权益、支付业务连续性的方案\n\n和措施；\n\n（二）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n\n（三）诚信记录良好；\n\n（四）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n\n第三十九条（缩减业务类型或者减少经营地域范围申请\n\n材料）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缩减业务类型或者减少经营地\n\n域范围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n\n列材料：\n\n（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n\n更方案等。\n\n（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n\n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n\n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包括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n\n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n\n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n\n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包括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n\n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n\n4.备付金安全承诺；\n\n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包括最近3 年经营情况、投\n\n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n\n上述问题的整改情况。\n\n（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n\n的决议文件。\n\n（四）调整方案和公告，包括业务调整方案和时间安排、\n\n用户权益保障、风险控制和舆情应对方案、支付业务信息处\n\n理方案、调整公告样式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n\n（五）涉及业务承接的，应当提交各有关方签订的承接\n\n协议复印件，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或者用户身份信息移交\n\n协议复印件，与承接方的关联关系说明等。若承接方为非银\n\n行支付机构的，承接方应当提交承接后备付金安全承诺。\n\n（六）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n\n第四十条（董监高变更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n\n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n（一）拟变更后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条\n\n例》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n\n（二）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及\n\n其分支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非银行支付机构调整董\n\n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n\n（三）诚信记录良好；\n\n（四）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n\n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董事、监事在\n\n同一非银行支付机构内调任其他董事、监事职位的，或者高\n\n级管理人员在同一非银行支付机构内调任其他高级管理人\n\n员职位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无需重新提交变更申请，但应当\n\n于变更完成后10 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调任情\n\n况。\n\n第四十一条（董监高变更申请材料）非银行支付机构\n\n申请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住所所在\n\n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n\n（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n\n更前后人员情况等。\n\n（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n\n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n\n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包括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n\n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n\n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n\n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包括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n\n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n\n4.备付金安全承诺；\n\n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包括最近3 年经营情况、投\n\n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n\n上述问题的整改情况。\n\n（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n\n的决议文件。\n\n（四）拟变更后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资质合\n\n规情况材料，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提供。\n\n（五）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n\n第四十二条（名称变更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n\n更名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n（一）拟变更后的名称符合《条例》有关规定；\n\n（二）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n\n（三）诚信记录良好；\n\n（四）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n\n第四十三条（名称变更申请材料）非银行支付机构申\n\n请变更名称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n\n交下列材料：\n\n（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拟\n\n变更的名称等。\n\n（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n\n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n\n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包括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n\n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n\n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n\n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包括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n\n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n\n4.备付金安全承诺；\n\n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包括最近3 年经营情况、投\n\n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n\n上述问题的整改情况。\n\n（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n\n的决议文件。\n\n（四）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n\n第四十四条（注册资本变更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申\n\n请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n（一）拟变更后的注册资本符合《条例》及本实施细则\n\n有关规定；\n\n（二）因注册资本变更导致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和\n\n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拟变更后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符合\n\n《条例》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n\n（三）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n\n（四）诚信记录良好；\n\n（五）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n\n第四十五条（注册资本变更申请材料）非银行支付机\n\n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n\n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n\n（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n\n更方案、变更前后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情况等。\n\n（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n\n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n\n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包括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n\n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n\n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n\n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包括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n\n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n\n4.备付金安全承诺；\n\n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包括最近3 年经营情况、投\n\n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n\n上述问题的整改情况。\n\n（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n\n的决议文件。\n\n（四）拟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供资金来源说明。\n\n（五）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n\n第四十六条（多项变更申请）非银行支付机构同时涉\n\n及多项变更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n\n定一次性提出申请。多项变更事项涉及相同申请材料的，非\n\n银行支付机构无需重复提交。\n\n多项变更事项同时涉及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n\n行分支机构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初步审\n\n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决定。\n\n第四十七条（审查时限和决定）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n\n变更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事项，全\n\n国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n\n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n\n请之日起30 日内审查完毕，并将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申请\n\n材料、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初步审查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n\n行。中国人民银行自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n\n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n\n非全国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实施细则第\n\n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n\n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n\n并及时将决定抄报中国人民银行。\n\n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n\n款第六项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n\n日起1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将决定\n\n抄报中国人民银行。\n\n非银行支付机构同时涉及多项变更事项的，适用较长审\n\n查期限。\n\n第四十八条（变更落实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n\n据行政许可决定及时办理变更事项，于变更完成后10 日内\n\n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书面报告完成情况。\n\n非银行支付机构未能根据行政许可决定在90 日内办理\n\n变更事项的，应当将未变更原因、后续工作安排等情况书面\n\n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书面报告或者报告理由不充\n\n分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约谈、\n\n责令整改等措施。\n\n第三节 终止\n\n第四十九条（终止审查）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n\n付业务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n\n列材料：\n\n（一）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n\n拟终止支付业务类型和终止原因等；\n\n（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n\n件；\n\n（三）股东会决议；\n\n（四）支付业务终止方案。\n\n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申请，自受\n\n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n\n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n\n分支机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20 日内，作出批\n\n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终止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n\n按规定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n\n第五十条（终止方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所称支\n\n付业务终止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n（一）支付业务终止整体安排；\n\n（二）支付业务的资金和信息承接方情况，以及非银行\n\n支付机构与承接方关联关系说明；\n\n（三）支付业务终止公告内容和公告方式；\n\n（四）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n\n（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n\n（六）重大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n\n（七）与承接方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和用户身份信息移\n\n交协议、备付金承接协议。\n\n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含对用户知情权、隐私权\n\n和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用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n\n停止受理用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n\n安排；明确用户身份信息的接收机构和移交安排、销毁方式\n\n和监督安排；明确备付金处理方案。\n\n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n\n机构和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和监督安排。\n\n第四节 许可证及分公司管理\n\n第五十一条（许可证展示）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支\n\n付业务许可证放置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非银行支付机构\n\n有官方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n\n许可证的影像信息。\n\n非银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n\n示加盖法人机构公章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n\n第五十二条（许可证灭失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因不\n\n可抗力灭失、损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其确认支付业\n\n务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 日内，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n\n种方式连续公告3 日：\n\n（一）在住所地省级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公告；\n\n（二）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官方网站上公告；\n\n（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n\n公告发出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日期为准。公告的具\n\n体内容应当包括公告事由、机构名称、住所、编码、联系电\n\n话、声明原支付业务许可证作废等。公告的知晓范围应当至\n\n少覆盖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经营地域范围。\n\n第五十三条（许可证补发）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公\n\n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 日内持已公告\n\n材料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申领支付业\n\n务许可证。\n\n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 日内\n\n完成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核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n\n行。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的相关\n\n材料之日起20 日内为非银行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n\n第五十四条（许可证换发）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n\n许可证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n\n换发支付业务许可证。\n\n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 日内\n\n完成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核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n\n行。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的相关\n\n材料之日起20 日内为非银行支付机构换发支付业务许可证。\n\n第五十五条（分公司备案）非银行支付机构根据《条\n\n例》第十二条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n\n法人及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并\n\n提交下列材料：\n\n（一）非银行支付机构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n\n面报告，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公司治理架构、拟从事的支付\n\n业务类型等；\n\n（二）加盖法人机构公章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n\n（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n\n（四）分支机构住所和管理人员相关材料。\n\n非银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备案材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在\n\n变更完成后10 日内向法人和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n\n银行分支机构更换备案材料。\n\n非银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拟在备案地终止已备案的所\n\n有或者部分支付业务的，应当于终止支付业务前向法人和分\n\n支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n\n第五十六条（许可程序）本实施细则对许可程序未作\n\n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n\n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1 号）。\n\n第三章 支付业务规则\n\n第五十七条（业务类型划分）《条例》第十五条所称\n\n储值账户运营分为储值账户运营Ⅰ类和储值账户运营Ⅱ类。\n\n支付交易处理分为支付交易处理Ⅰ类和支付交易处理Ⅱ类。\n\n（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互联网\n\n支付，或者同时开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n\n的互联网支付和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n\n付）的，归入储值账户运营Ⅰ类。支付业务许可证登记的业\n\n务类型对应调整为储值账户运营Ⅰ类；\n\n（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预付卡\n\n发行与受理、预付卡受理归入储值账户运营Ⅱ类，经营地域\n\n范围不变。支付业务许可证登记的业务类型对应调整为储值\n\n账户运营Ⅱ类（经营地域范围）、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仅限\n\n于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仅限于经\n\n营地域范围预付卡受理）；\n\n（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银行卡\n\n收单归入支付交易处理Ⅰ类，经营地域范围不变。支付业务\n\n许可证登记的业务类型对应调整为支付交易处理Ⅰ类（经营\n\n地域范围）；\n\n（四）仅开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n\n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不开展互联\n\n网支付的，归入支付交易处理Ⅱ类。支付业务许可证登记的\n\n业务类型对应调整为支付交易处理Ⅱ类。\n\n第五十八条（机构制度建设）《条例》第十七条所称\n\n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n\n度应当全面、完整反映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n\n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管规定。\n\n第五十九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条例》第十七条\n\n所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n\n（一）支付业务系统连续性保障应急预案；\n\n（二）备付金风险应急预案；\n\n（三）用户信息泄露风险应急预案；\n\n（四）其他可能危及非银行支付机构正常经营，损害用\n\n户合法权益的风险事件应急预案。\n\n第六十条（用户权益保障机制）《条例》第十七条所\n\n称用户权益保障机制，是指保障用户财产安全权、知情权、\n\n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n\n利的内控制度和工作机制。\n\n用户权益保障机制包括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重要信\n\n息披露机制、投诉处理机制、损失赔付机制、支付业务终止\n\n过程中用户权益保障方案等。\n\n第六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n\n的比例）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n\n产最低限额以备付金日均余额为计算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n\n式按照以下标准确定：\n\n（一）备付金日均余额不超过500 亿元人民币的部分，\n\n按照5%计算；\n\n（二）备付金日均余额超过500 亿元人民币至2000 亿\n\n元人民币的部分，按照4%计算；\n\n（三）备付金日均余额超过2000 亿元人民币至5000 亿\n\n元人民币的部分，按照3%计算；\n\n（四）备付金日均余额超过5000 亿元人民币至10000\n\n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照2%计算；\n\n（五）备付金日均余额超过10000 亿元人民币的部分，\n\n按照1%计算。\n\n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最低限额应当不低于按照本条\n\n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计算的加总值。\n\n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n\n有关规定，满足附加比例要求。\n\n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支付市场发展实际，动态调整前\n\n款比例的具体数值。\n\n第六十二条（用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保管时限）非银行\n\n支付机构应当对用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后或者一次\n\n性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5 年，对交易记录自交易结束后至少\n\n保存5 年。\n\n司法部门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者违法犯罪活动涉及\n\n用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且相关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n\n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其保存至调\n\n查工作结束。\n\n法律、行政法规对用户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n\n要求的，从其规定。\n\n第六十三条（收费调整）非银行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n\n务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原则上应当至少于施行前30\n\n日，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公众号等醒目位置，业务办理\n\n途径的关键节点，对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进\n\n行持续公示，在办理相关业务前确认用户知悉、接受调整后\n\n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并做好协议换签工作。\n\n前款所述支付业务收费项目应当包含支付业务手续费\n\n以及其他与支付服务相关的项目。\n\n第四章 监督管理\n\n第六十四条（控股股东）《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控\n\n股股东，包括出资额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资本总额50%以上或\n\n者其持有的股份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n\n东；以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n\n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产\n\n生重大影响的股东。\n\n第六十五条（重大事项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n\n第四十三条所列事项报告程序和要求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n\n于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网络安全风险和事件报告\n\n管理的有关规定。\n\n第六十六条（整改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经查实存在\n\n违规经营、规避监管、未按要求落实整改意见，或者因涉嫌\n\n违法违规被调查、侦查且尚未结案等其他影响非银行支付机\n\n构稳健运行情形的，在非银行支付机构整改完成或者相关情\n\n形消失前，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受理其变更申请。执行\n\n法院判决、风险处置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原则同\n\n意变更等情形除外。\n\n第六十七条（报告事项和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n\n法定代表人、住所（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司章程的，\n\n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完毕后10 日\n\n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报告材料包括\n\n变更报告、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n\n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非主要股东或者受益所有人的，应\n\n当在变更完成后10 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n\n构报告。报告材料包括变更报告和变更后非主要股东或者受\n\n益所有人相关材料。\n\n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变更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n\n效性负责，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展股权穿透式\n\n监管，不得瞒报、虚报、漏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非\n\n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事项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非银行支付机\n\n构补充说明。\n\n第六十八条（股权穿透式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n\n构应当加强属地管理，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实施持续监管\n\n和穿透式监管，及时掌握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可能产\n\n生重大影响的非主要股东或者受益所有人变化情况，防范非\n\n主要股东或者受益所有人通过一致行动安排等方式规避监\n\n管。\n\n第六十九条（资料保存）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n\n应当加强非银行支付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过程记录，完善\n\n非银行支付机构行政许可事项案卷管理制度，妥善保存非银\n\n行支付机构行政许可材料、审查记录、核实记录和相关证据\n\n材料等。\n\n第七十条(检查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n\n《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n\n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n\n第七十一条（无证机构定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n\n称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n\n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根据用户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n\n转移货币资金等情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在有关业务规则中\n\n认定的其他情形。\n\n第五章 法律责任\n\n第七十二条（处罚授权）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条例》\n\n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n\n采取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措施。情节\n\n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还可以采取\n\n限制部分支付业务措施。\n\n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条例》对非银行支付机构\n\n进行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n\n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n\n单处或者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n\n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n\n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n\n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n\n第七十三条（无证机构处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n\n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n\n民银行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予以取缔。中国人民\n\n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对其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措施；对其\n\n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n\n接责任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采取给予警告,罚\n\n款措施。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n\n第七十四条（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罚）\n\n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条\n\n例》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n\n可以采取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措施。\n\n第七十五条（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处罚） 非\n\n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中国人民\n\n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罚。\n\n第六章 附则\n\n第七十六条（过渡期安排）《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n\n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过渡期结束前达到\n\n《条例》及本实施细则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条件以及净\n\n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的规定，过渡期结束达不到规定\n\n的，应当终止支付业务。其他规定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n\n执行。\n\n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过渡期为本实施细则施行日至其\n\n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过渡期不满12 个月的，按\n\n12 个月计。\n\n第七十七条（过渡期业务监管和制度衔接）《条例》\n\n施行之日起，各类支付业务规则暂沿用原预付卡、网络支付、\n\n条码支付、银行卡收单等制度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制度\n\n文件中涉及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类型的有关规定，按本\n\n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对应关系调整后执行。\n\n第七十八条（相关定义）本实施细则中的日均为工作\n\n日，月均为自然月，以上均含本数或者本级。\n\n本实施细则所称全国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中国\n\n人民银行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发展情况，结合分类评级工作\n\n确定的重要非银行支付机构，每年动态调整。\n\n本办法所称合并主体，是指整体承接其他一家或者多家\n\n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并继续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n\n银行支付机构。\n\n本实施细则所称被合并主体，是指合并后注销支付业务\n\n许可证并解散的非银行支付机构。\n\n本实施细则所称持证主体，是指分立后持有支付业务许\n\n可证并继续开展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n\n本实施细则所称净资产，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经会计师\n\n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所载上一年度末的净资产数值。\n\n本实施细则所称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最近1 个自然年\n\n度（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内非银行支付机构每日日终备\n\n付金的平均值。\n\n第七十九条（解释权）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解\n\n释。\n\n## 第八十条（施行日期）本实施细则自2024 年X 月X 日\n\n起施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n\n〔2010﹞第2 号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n\n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 号）同时废止。\n\n《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n\n（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n\n为保障《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n\n例》）落地实施，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监\n\n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细\n\n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n\n一、起草背景及必要性\n\n（一）出台《实施细则》是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n\n的必然要求。《条例》是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之后出台的金融\n\n领域首部行政法规，抓紧出台《实施细则》，细化明确《条\n\n例》有关规定，督促各支付机构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保护用\n\n户合法权益，是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动支付\n\n行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n\n（二）制定《实施细则》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n\n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n\n扎实推进依法行政，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n\n定化，提高行政效率和公信力。为贯彻落实依法行政有关要\n\n求，《条例》规定了支付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行政许可\n\n事项，有必要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支付机构行政许可事\n\n项的范围、许可条件、审批流程等，推进行政许可工作公开\n\n透明、依据充分、流程规范。\n\n（三）制定《实施细则》是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保\n\n障。《条例》作为支付机构监管的纲领性文件，对支付机构\n\n的准入、业务规则、监管职责等作出了总体规定。为保障《条\n\n例》有效实施，有必要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条\n\n例》中重要概念及内涵，细化行政许可规定，做好《条例》\n\n衔接性条款承接等。\n\n（四）制定《实施细则》有利于推动新旧支付业务分类\n\n方式平稳过渡。为适应行业发展变化，《条例》将支付业务\n\n重新划分为储值账户运营和支付交易处理两类，但具体分类\n\n方式、新旧支付业务对应关系等仍有待明确。有必要制定《实\n\n施细则》，明确过渡期安排、新旧支付业务衔接方式等，推\n\n动非银行支付市场平稳过渡。\n\n二、主要内容\n\n《实施细则》对照《条例》体例结构，共六章、八十条。\n\n（一）总则。一是明确《实施细则》制定依据、支付机\n\n构展业原则等。二是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n\n民银行的授权和分工，依法对辖内支付机构实施监督管理。\n\n（二）设立、变更与终止。一是细化支付机构设立、变\n\n更和终止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条件和材料、审批程序和时\n\n限要求等。二是明确支付机构分公司备案，支付业务许可证\n\n展示、灭失公告、补发、换发等要求。\n\n（三）支付业务规则。一是规定储值账户运营、支付交\n\n易处理业务分别细分为Ⅰ类、Ⅱ类，并明确新旧分类方式对\n\n应关系。二是对支付机构制度建设作出规定，要求支付机构\n\n应将监管要求全部纳入其公司制度。三是分段阶梯式设置支\n\n付机构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四是明确用户资料和\n\n交易记录保管时限、收费调整要求等。\n\n（四）监督管理。一是明确《条例》关于重大事项和风\n\n险事件报告、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适用的程序和制度要\n\n求。二是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股权实\n\n施穿透式监管，应在支付机构完成整改后受理其变更申请。\n\n三是明确支付机构变更事项报告范围和具体要求。\n\n（五）法律责任。一是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处罚\n\n权限。二是明确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机构的处罚措施。三是明\n\n确支付机构违规行为处罚措施。\n\n（六）附则。规定过渡期安排、适用的业务监管规定、\n\n名词释义、解释权和施行日期等。\n\n三、起草过程\n\n在《实施细则》制定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专题调\n\n研、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征求了相关部\n\n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清算机构、行业协会、有代表\n\n性的支付机构和商业银行等意见，并采纳了其中大部分意\n\n见。","changes":[{"id":762,"doc_id":12651,"v_from":13042,"v_to":14583,"detected_at":"202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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